一、 对于幼儿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一) 《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 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
第十七条 【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 相关案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人身损害
吴某、乌鲁木齐市三健科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X法院(2021)新0103民初XXX号
◆案情:2018年11月原告吴某在三健上中三班。2018年11月29日下午4点许,原告在被告三健的活动室内上常规训练拍篮球课程,在上课过程中,原告吴某踩到篮球上,不慎摔倒致受伤。当日,被告三健将原告吴某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事发当日,原告吴某,年仅五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健已向原告吴某垫付费用13,800元,故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年仅五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人身损害案件。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起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教育管理和行为安全保障等责任。被告三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高度聚集的场所,在幼儿在园期间,应密切关注并及时制止可能造成幼儿受到伤害的活动及行为,提前做好保障幼儿安全的各项措施,以防受伤事件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在幼儿上课期间,原告在篮球训练课程中踩到篮球上不慎摔倒受伤,事发时虽有幼儿教师在现场,但被告三健的教职人员并未对幼儿有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进行合理预判,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幼儿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活动。庭审中依据被告三健提供的的规则制度汇编并不能证实被告在事发当日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人田丽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方在事发当日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因证人田丽系被告方的教职人员,同时也是当日原告上课期间的教师,该证人证言仅能证实事发当日原告吴某如何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在事发当日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上,被告三健对于原告受伤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护理费13,488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载明全休天数,确定护理天数为36天(住院天数6天+出院后全休天数3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据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243元/天,按36天/人予以计算护理费金额8,748元(225元×36天)。
(2) 原告吴某因此事件受伤后住院,在住院期间个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5,088.62元。原告吴某受伤当日及出院后因定期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9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6,578.62元(5,088.62元+1,490元)。被告三健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3,800元,应在其赔偿原告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金额1,526.62元【护理费金额8,748元-(被告垫付金额13,800元-医疗费总额6,578.62元)】。
(3)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交通损失系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因病情复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4)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及时恢复健康,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发育关键时期,因此次事故造成骨折损伤,产生营养费亦属必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5)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其按此标准及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328元。因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年×20年×(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69,328元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且被告对原告的计算依据认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 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身体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7) 鉴定费1,58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58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共计780元),因护理期、营养期应依据医嘱,不属于本案委托鉴定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中的因伤残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8) 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15.8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 赔偿范围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